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依据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旅游者团体或其委托代理人为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扬州市范围内旅游活动中发生的旅游投诉。
第二章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旅游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五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县(市)区旅游质量管理机构的投诉管理工作;监督全市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二)承办省旅游质量管理机构转办的投诉、调查案件;协助省旅游质量管理机构开展其直接处理的投诉、调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处理对本市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案件;
(四)受理并处理有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
(五)受理并处理对各县(市)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六)根据市旅游局的委托,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七)开展旅游投诉统计、分析及报送工作;
(八)组织实施全市旅游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本县(市)区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二)承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转办的投诉、调查案件;协助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其直接处理的投诉、调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处理对本县(市)区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案件;
(四)根据县(市)区旅游局的委托,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五)开展旅游投诉统计、分析及报送工作;
第七条 跨行政区的旅游投诉,由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注册地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管辖。
第三章 旅游投诉者与被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旅游者团体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九条 投诉者对下列损害行为,可以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就旅游服务发生权益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
(五)旅行社破产造成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状;
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或押签。
第十一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联系方式;
(二)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所在地;
(三)投诉请求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
第十二条 投诉者享有如下权利:
(一)了解被投诉的处理情况;
(二)请求调解;
(三)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
(四)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对某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起申诉,直至国家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六)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享有如下权利:
(一)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三)对某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请申诉,直至国家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应当协助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瞒阻碍调查工作。
第四章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调查处理;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
被投诉者接到投诉状,应当主动与投诉者协商解决纠纷,并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和解情况;不能自行和解的,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者事由;
(二)调查核实过程;
(三)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
属于投诉者自身过错或第三者过错的,可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不能自行和解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相互谅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调解不成的投诉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程序报旅游局分管局长同意,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共同过错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裁定。
(二)属于被投诉者过错的,应当由被投诉者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者向投诉者赔礼道歉或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诉调查处理费用。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原因的,可以决定撤消立案,并由投诉人承担或部分承担调查处理费用.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均可以在接到《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处理机构的上一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投诉者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投诉者逾期不申诉,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赋予的权利的,视为放弃请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权利;
被投诉者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投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投诉者是旅行社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局领导同意后动用质保金理赔。
第二十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诉状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和被投诉者,停止执行原处理决定。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处理申诉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30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者涉嫌违背国家有关旅游法规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另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90天。投诉时效从投诉者受侵害事实发生或应当知道受侵害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天内处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旅游局
二○○六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