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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建委: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建设部以建城(1994)330号文下发了《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委已将该《办法》转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是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文件规定,切实加强这项工作。
2、省建委主管全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各市建委(或城建局、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排水许可的具体工作授权给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3、凡直接或间接使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实施的饿用户(城市居民城市用水排放除外),均应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4、排水条件是指排水量、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排水水质、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等。
凡排水条件需要变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几项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将处于罚款。
(1)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2)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发生变化。
(3)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办法》第六条关于水质要求。
(4)排水条件的其他变更情形。
5、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水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应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凡造成的损失由排放单位负责。凡隐瞒不报的,可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6、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排水户如无检测机构,可将检测工作委托城市排水检测站组织实施。
7、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领证后方可接管排水,并确保安全。临时排水不得超过核定的有效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办理延长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并迅速恢复原状。
8、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缴纳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用于建设和养护管理等。费用收取标准,各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排水户也可以自行组织接管施工,但接管完毕后,须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排水,自行组织接管施工可不再缴纳建设费用。
9、《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1995年10月1日前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排水许可证》。凡拒不申领许可证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处以罚款。
10、排水许可申请表、《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由建设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并印制,各市向省建委领取后进行颁发,淋证收取工本费。
11、对各项违章的具体处罚规定由各市自行确定。
12、各市可根据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省建委备案。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抄报:建设部
抄送:各市城建局、市政公用局、排水管理处(公司)。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实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当地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核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期限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章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收费标准,各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六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排水应按照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要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被收缴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经治理达到规定要求后,由颁证部门核实并重新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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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当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由建设部制定统一格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我、其他使用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排水的,设施产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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