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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指导各地完善城市客运管理队伍建设,促进城市客运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确保国家、省有关城市客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得到贯彻落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城市客运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确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按照“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的指导原则,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行业规范和标准;
2.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对城市各类课余车(船)与场站设施的计划调控,实行对城市客运经营资质、资格的审批与管理;
3.负责或协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车营业权、小公共汽车线路牌、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城市客运场站设施等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工作;
4.组织开展客运城市调查、客运业务知识培训和规范化服务等活动;
5.指导、监督城市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
6.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7.开展行业咨询,受理行业投诉。
第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人员核定。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以城市客运车(船)数为依据,按照下述比例提出人员定编方案,经所在地编制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的参考性控制标准。对于以前建立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城市,也可参照此标准调整、完善管理机构队伍。
1.拥有车(船)500-1000辆以下的城市,按3%定编;
2.拥有车(船)500-1000辆的城市,按2.5%—3%定编;
3.拥有车(船)1000-3000辆的城市,按2%—2.5%定编;
4.拥有车(船)3000-5000辆的城市,按1.5%—3%定编;
5.拥有车(船)5000-10000辆的城市,按1%—1.5%定编;
6.拥有车(船)10000辆以上的城市,按0.5%—1%定编。
第四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设备。城市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下述主要设备:
1.交通设备。主要是指为执行打击非法营运、进行服务检查和资质审验等公务所需的交通车辆。应按照管理车辆总数的1.5‰—2‰比例配备。其中稽查车辆要求按照全省统一车型、标识进行配备。
2.通讯设备。重要是指为执行市场调查、流动稽查、投诉受理等公务所需对讲机、寻呼机、电话和手机等通讯工具。应根据公务需要配备,与公务无关人员不得配备。
3.客运市场调查分析、案件取证和建挡设备。主要是指为执行客运流量与运力运量的调查分析任务,以及执行违法案件的取证任务和建立档案所需的测速仪、摄象机、照相机、录音机等设备。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工作量情况配备,每个城市不得少于一套设备。
4.办公现代化设备。主要是指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所需的一些现代化装备,如计算机、点(验)钞机、打印机等,可根据工作需要适量配备。
第五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正常工作所需的饿办公用房、后勤设施等,应纳入城市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要求设有专门为营运者服务的窗口和培训设施
第六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来源。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包括事业经费、设施经费和设备购置费等。事业经费和设备购置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内专项事业经费统一安排,设施建设费主要从地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解决。
各地收取的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纳入地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入来源,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第七条城市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建立各项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杜绝资产流失和经费浪费现象。
第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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