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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政监督体系,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职能,维护财经秩序,规范财政监督工作,保证财政监督稽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扬州市财政监督稽查大队是本级政府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稽查工作的专门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财政执法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督稽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被查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阻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监督稽查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三)对本财政收入征收部门收入征收情况、本级财政收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五)对政府重大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市政府委托对下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收费票据的使用及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号的开设等过程中违反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
(八)对违反政府采购制度等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
(九)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情况进行核查;
(十)对偷逃各项地方税收、基金,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受理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的举报事宜,办理对坚持执行财经纪律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
(十二)接受上级部门的委托办理其他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十三)办理其他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条 财政监督稽查机构具体承担监督稽查任务时,享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稽查单位提供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决算、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查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有权复印、影印、录取有关资料;
(三)有权向被监督稽查单位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有权对查出的被查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进行处理,对被监督稽查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行为,应提请有权处理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五)对查出违反财经法规的各种应交款项,有权提请被查单位优先上缴,对拒不上缴的,可提请财政部门停止财政拨款或提请有权部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五条 财政监督稽查工作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实施,工作程序包括:
(一)制定监督稽查工作计划;
(二)确定被查项目和被查单位名单、组建检查组、送达检查通知书;
(三)实施检查,取得必要的证明资料,形成工作底稿;
(四)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意见,并由被查单位签字盖章;
(五)建立财政稽查审理、告知和听证制度;
(六)下达检查处理决定书。
第六条 被查单位应当按照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应上缴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监督检查专户,未及时上缴的,从规定期满次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对财政监督稽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上级财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监督稽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监督稽查机构。
第九条 财政监督稽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检查工作纪律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检查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