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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商公告
日期:2007-11-14 来源:国土局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下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现

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商地块基本情况及其规划要点

 

地块
编号

地块
座落

土地出让面积约(平方米)

规划设计条件

出让年限
(年)

地块开发程度

履约保证金
万元(人民币)

市场挂牌
起始价
(人民币)

用途

容积

建筑
密度

绿地

单价
(元/平方米)


360

平山堂西路以南、贾七路以东

31476

住宅

≤1.3

≤28﹪

≥35﹪

70

生地

10

30

   注:360号地块上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全部用于拆迁户的安置;地块上所建住宅房的售价(均价)不得高于1850元/平方米。
  
    二、竞买人范围及竞买手续的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申请参与竞买,可以独立竞买,也可联合竞买。

    2、本次招商地块以生地挂牌方式进行出让。有意竞买者申请参加竞买时,需提交竞买地块的履约保证金及下列文件,办理竞买手续,领取竞买资格证书及报价单。

   (1)竞买申请书;

   (2)单位申请竞买须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

    境内个人申请竞买须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

    境外个人申请竞买须提交资信材料和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

    授权委托的须提交有单位签章及授权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授权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须提供原件核对);

   (3)提交可以在本地银行兑付的人民币(或美元)银行支票(竞买申请人须将其支票自行在其付方银行进帐)或汇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美元以竞买人办理竞买登记日国家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收款人:扬州市土地交易中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帐号:20111005015。

    3、本次挂牌出让不接受邮寄、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申请及报价。

    三、招商活动安排及有关事项

    1、领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本次挂牌出让公告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2月1日,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1日(工作日)到江苏省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二楼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交易窗口领取挂牌出让文件。

    在此期间扬州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接待有意竞买者对招商地块的现场踏勘(有意竞买者也可自行踏勘现场)。

    2、挂牌时间和地点

    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地点为江苏省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二楼土地交易中心。

    3、受理竞买申请时间及要求

    有意竞买者可于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10日(工作日)持本《招商公告》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到江苏省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二楼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交易窗口办理竞买手续,交付履约保证金,领取竞买资格证书(履约保证金到帐后方可领取)及报价单。受理竞买申请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10日17时止。

    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于挂牌出让时间内持《竞买资格证书》及报价单到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交易窗口进行报价或更新报价。接受报价截止时间到2007年12月12日17时止。

    有关报价的最新动态可在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楼招商公示牌上查看或通过网上进行查询(查询网址:www.yzgtj.gov.cn)。

    3、本次挂牌出让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成交现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时竞得人于成交现场当场全额缴纳竞得地块市场挂牌出让起始总价款。

    4、有关本次招商地块的详细情况及招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程序,详见招商文件,敬请有意竞买者到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窗口领取招商文本及进行咨询。

联系地址: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

咨询电话:0514-87338859、87339155、87339622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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