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执法目录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今年以来,市城管局、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积极参与市纪委、监察局开展的“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对执法依据进行了清理和规范,在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市物价局的审核指导下,共清理出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131项、行政强制4项、行政征收3项,现编制成执法目录予以公布。
我局将严格履行执法目录中的权力,欢迎社会各界进行监督,监督电话:7903021。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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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承办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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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5 |
见市政府门户网站、扬府发[2007]97号文件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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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 |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或未按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款100-10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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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 |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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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1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300-30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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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罚款100-10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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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 |
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3项
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继续违法经营的,暂扣其兜售物品及装盛器具,罚款20-2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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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 |
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4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0-500元,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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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5项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罚款500-50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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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 |
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6项
责令限期清除,罚款100-500元,可暂扣其作业工具或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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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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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 |
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0-2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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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 |
乱倒垃圾、粪便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2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50-200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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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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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1 |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和个人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3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5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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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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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2 |
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4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5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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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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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3 |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5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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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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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4 |
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6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0-50元/每只(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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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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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5 |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7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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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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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6 |
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及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8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500-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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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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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7 |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9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50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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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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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8 |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车辆带泥行使、污染道路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0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500-5000元,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承担清除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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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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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9 |
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1项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罚款500-3000元,造成损毁或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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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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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0 |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2项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罚款500-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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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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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1 |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3项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对未建的配套设施可代建,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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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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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2 |
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及其他人流集散地和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及各类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4项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个人罚款50-200元,单位罚款20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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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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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3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项、第20条第2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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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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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4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第2项、第20条第2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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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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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5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第3项、第20条第2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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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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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6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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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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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7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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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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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8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4项、第2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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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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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9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5项、第2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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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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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4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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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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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1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4项、第2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第1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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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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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4项、第2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第2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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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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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3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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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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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4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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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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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5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9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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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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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6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0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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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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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7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第2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1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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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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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8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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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9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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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1款第5项、第2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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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1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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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2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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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3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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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4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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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5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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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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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7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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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8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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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9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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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0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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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1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未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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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未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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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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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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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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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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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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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规定,拒绝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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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6 |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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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7 |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未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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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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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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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8 |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单位未履行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责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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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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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59 |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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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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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0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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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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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1 |
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改造或者未重建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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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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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2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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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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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3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1项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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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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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4 |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2项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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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5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3项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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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6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第1项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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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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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7 |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第2项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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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8 |
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第3项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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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69 |
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第4项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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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0 |
临时建设改永久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第5项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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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1 |
侵占道路、绿化用地、广场、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第5项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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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2 |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石取土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8条 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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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3 |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 |
《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1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3条第1项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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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4 |
擅自修剪或砍伐树木 |
《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2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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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5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 |
《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3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3条第3项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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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6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
《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4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3条第4项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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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7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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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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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8 |
违反规划缩小绿地面积 |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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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79 |
未经同意在城市绿地及其外围 |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5条 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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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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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0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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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1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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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2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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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3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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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4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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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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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5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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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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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6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2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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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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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7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3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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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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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8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4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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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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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89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5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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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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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0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6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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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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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1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1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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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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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2 |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2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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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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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3 |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3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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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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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4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4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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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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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5 |
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5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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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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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6 |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6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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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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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7 |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7项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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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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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8 |
无照商贩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第5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 查封、扣押经营工具、原材料、产品等,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对从事个体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私营企业处2000元以下罚款,合伙企业处5000元以下罚款,公司处1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以上所列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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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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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9 |
经营者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不使用规定的车费发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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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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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0 |
经营者不按时填报统计报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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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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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1 |
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税费和规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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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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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2 |
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客运资格人驾驶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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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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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3 |
经营者擅自将出租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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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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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4 |
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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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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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5 |
出租汽车上未设置顶灯和空车标识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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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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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6 |
未在出租车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未张贴标价牌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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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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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7 |
未携带营运证正本,未张贴营运证副本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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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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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8 |
擅自关闭出租车营运站、停车场或改变其用途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1条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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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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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