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城执[2007]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化,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率,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抄送: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化,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行效率,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城管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过失,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公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或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各分局应严格按照《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
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载明,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三条 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对外公示;根据《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及各分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适用简易程序的,由各分局按照《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责任制》和《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直接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各分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和处理审批表,并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执法局法规处审核,并经市执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经市行政执法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一) 处罚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 没收、吊销许可证(照)的;
(三) 其他情节复杂需要会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违法当事人难以认定、违法行为是否超越越法定追诉时效难以认定、违法事实难以认定等。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市执法局法规处监督执行。
各分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根据《扬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各城管执法分局考核考评工作的意见>》和《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质量评估和考核制度》,进行月度、季度、年度考核、考评。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投诉、申诉和举报,根据《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处理。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和赔偿办法》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市法制部门批准,由有关行政机关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具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监察室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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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项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单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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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或未按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款100-1000元 |
第一次 |
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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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50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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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 |
8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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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9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37条 |
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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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1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限期拆除 3、罚款300-3000元 |
5平方米以下 |
3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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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平方米 |
1000-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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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平方米 |
15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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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方米以上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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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限期清理 3、罚款100-1000元 |
5平方米以下 |
10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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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平方米 |
3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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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平方米 |
50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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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平方米以上 |
8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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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3项 |
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继续违法经营的,暂扣其兜售物品及装盛器具,罚款20-200元 |
一般地区 |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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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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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4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100-500元 3、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
第一次 |
10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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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30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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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 |
4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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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11条第2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36条第1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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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5项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款500-5000元 |
5平方米以下 |
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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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平方米 |
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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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平方米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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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方米以上 |
30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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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6项 |
责令限期清除,罚款100-500元,可暂扣其作业工具或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5张(处)以下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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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张(处) |
20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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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处)以上 |
3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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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随地吐痰、便溺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1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20-200元 |
一般地区 |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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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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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乱倒污水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20-200元 |
一般地区 |
20-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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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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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2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20-200元 |
一般地区 |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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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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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乱倒垃圾、粪便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2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200元 |
一般地区 |
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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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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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3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200元 |
一般地区 |
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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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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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个人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3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200元 |
一般地区 |
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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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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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5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4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200元 |
第一次 |
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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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10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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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 |
15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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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4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5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20-200元 |
一般地区 |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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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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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33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35条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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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和食用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6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罚款20-50元/每只(头) |
其他地区 |
20-30/每只(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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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城区 |
30-50/每只(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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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7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20-200元 |
一般地区 |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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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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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9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0-5000元 |
每车/第一次 |
5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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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车/第二次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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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车/第三次以上 |
30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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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0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0-5000元 3、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承担清除费用 |
一般地区 |
50平方米以下 |
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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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平方米 |
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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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0平方米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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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平方米以上 |
30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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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 |
50平方米以下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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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方米以上 |
30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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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运输砂石、泥浆、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0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10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0-5000元 3、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承担清除费用 |
一般地区 |
50平方米以下 |
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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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平方米 |
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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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0平方米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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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平方米以上 |
30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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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街道 |
50平方米以下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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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方米以上 |
30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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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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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及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第8项 |
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500-3000元 |
10平方米以下 |
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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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平方米 |
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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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平方米以上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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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1项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罚款500-3000元 ,造成损毁或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赔偿 |
10平方米以下 |
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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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平方米 |
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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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平方米以上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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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2项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罚款500-3000元 |
10平方米以下 |
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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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平方米 |
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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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平方米以上 |
20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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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及其他人流集散地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第1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4项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个人罚款50-200元,单位罚款200-2000元 |
第一次 |
个人50-100 单位2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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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个人100-200 单位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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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4项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个人罚款50-200元,单位罚款200-2000元 |
第一次 |
个人50-100 单位2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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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个人100-200 单位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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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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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3项 |
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对未建的配套设施可代建 ,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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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9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第1款第1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第2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按每处处罚500-1000元,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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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按每处处罚50-100元处罚,最高处罚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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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9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第1款第2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第2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按每处处罚500-1000元,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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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按每处处罚50-100元处罚,最高处罚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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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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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9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 第1款第3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第2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擅自设立符合核准条件弃置场处罚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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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位擅自设立不符合核准条件弃置场处罚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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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个人擅自设立符合核准条件弃置场处罚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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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人擅自设立不符合核准条件弃置场处罚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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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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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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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1条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收纳生活垃圾的处罚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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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纳工业垃圾的处罚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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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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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纳多种垃圾混处的处罚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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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2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地区 |
50平方米以下 |
50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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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平方米 |
10000-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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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0平方米 |
20000-3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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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平方米以上 |
30000-50000 |
|||||||||
|
主要街道 |
50平方米以下 |
20000-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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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平方米以上 |
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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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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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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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3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2条2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处1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 |
1、5立方米以下处罚10000元,每增加1立方米加罚5000元,最多不超过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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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罚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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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4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3条 |
1、责令限期改正 2、给予警告 3、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地区 |
50平方米以下 |
50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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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00平方米 |
10000-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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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200平方米 |
20000-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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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平方米以上 |
30000-50000 |
|||||||||
|
主要街道 |
50平方米以下 |
20000-30000 |
||||||||
|
50平方米以上 |
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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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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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8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4条 |
1、责令限期改正2、给予警告3、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涂改、出借的处罚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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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租的处罚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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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倒卖的处罚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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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7条第1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5条第1项 |
1、责令限期改正2、给予警告3、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4、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10000元进行处罚,最多不超过100000元 |
|||||
|
2、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每立方米5000元进行处罚,最多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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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4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5条第2项 |
1、责令限期改正2、给予警告3、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4、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对施工单位超出一项罚款20000元,最多不超过100000元 |
|||||
|
2、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超出一项处罚5000元,最多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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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15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6条
|
1、责令限期改正2、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地区 |
50平方米以下 |
5000-10000 |
|||
|
50-100平方米 |
10000-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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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0平方米 |
20000-30000 |
|||||||||
|
200平方米以上 |
30000-50000 |
|||||||||
|
主要街道 |
50平方米以下 |
20000-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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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平方米以上 |
30000-50000 |
|||||||||
|
41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6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1项 |
1、责令停止建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业项目 |
3-5% |
||||
|
一般地区 |
3-8% |
|||||||||
|
重点地区 |
8-15% |
|||||||||
|
42 |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7条第1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2项 |
1、责令停止建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业项目 |
3-5% |
||||
|
一般地区 |
3-8% |
|||||||||
|
重点地区 |
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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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3项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3项 |
1、责令停止建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业项目 |
3-5% |
||||
|
一般地区 |
3-8% |
|||||||||
|
重点地区 |
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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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4项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4项 |
1、责令停止建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业项目 |
3-5% |
||||
|
一般地区 |
3-8% |
|||||||||
|
重点地区 |
8-15% |
|||||||||
|
45 |
临时建设改永久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3条第2款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0条第2款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5项 |
1、责令停止建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业项目 |
3-5% |
||||
|
一般地区 |
3-8% |
|||||||||
|
重点地区 |
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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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侵占道路、绿化用地、广场、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5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2条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第5项 |
1、责令停止建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业项目 |
3-5% |
||||
|
一般地区 |
3-8% |
|||||||||
|
重点地区 |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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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石取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6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3条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8条 |
1、责令停止2、限期整理3、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
||||||
|
48 |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1条第1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7条第1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23条第1项 |
1、责令停止侵害 2、处损失费1-5倍罚款 |
一般地区 |
1-3倍 |
|
主要街道 和重点地 |
3-5倍 |
|||||
|
49 |
擅自砍伐或修剪城市树木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1条第2款《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4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2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7条第2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23条第2项 |
1、责令停止侵害 2、处损失费1-5倍罚款 |
一般地区 |
1-3倍 |
|
主要街道 和重点地 |
3-5倍 |
|||||
|
50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5条第3款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5条第2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7条第3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23条第3项 |
1、责令停止侵害 2、处损失费1-5倍罚款 |
一般地区 |
1-3倍 |
|
主要街道 和重点地 |
3-5倍 |
|||||
|
51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1条第1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3条第4项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7条第4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23条第4项 |
1、责令停止侵害 2、处损失费1-5倍罚款 |
一般地区 |
1-3倍 |
|
主要街道 和重点地 |
3-5倍 |
|||||
|
52 |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0条第1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11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8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24条第1款 |
1、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2、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1000元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10平方米以下 |
500-600/平方米 |
|
10-20平方米 |
600-700/平方米 |
|||||
|
20-30平方米 |
700-800/平方米 |
|||||
|
30平方米以上 |
800-10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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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 |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11条 |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24条第2款 |
1、责令改正 2、处每平方米500-1000元罚款 |
10平方米以下 |
500-600/平方米 |
|
10-20平方米 |
600-700/平方米 |
|||||
|
20-30平方米 |
700-800/平方米 |
|||||
|
30平方米以上 |
800-1000/平方米 |
|||||
|
54 |
未经同意在城市公共绿化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2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19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9条第2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5条 |
1、警告 22、处1000-5000元罚款 |
一般地区 |
1000-3000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3000-5000 |
|||||
|
55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单位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2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19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29条第2款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5条 |
1、警告 2、处 1000-5000元罚款 |
一般地区 |
1000-3000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3000-5000 |
|
56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27条第1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5平方米以内:处200以下(元/天/平方米) 5-15平方米:处200-300(元/天/平方米) 15-30平方米:处300-400(元/天/平方米) 30平方米以上:处400-600(元/天/平方米) |
20000以下 |
||
|
57 |
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31条第2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第3项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
|
58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36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第6项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
|
59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27条第3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一般地区 |
1000-2000 |
|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2000-5000 |
|
||||||
|
60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27条第2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一般地区 |
3000-5000 |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5000-10000 |
|||||||
|
61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27条第4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10平方米以下 |
200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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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平方米 |
2000-5000 |
|||||||
|
30-50平方米 |
500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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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方米以上 |
12000-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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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27条第6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2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5平方米以下 |
200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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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平方米 |
2000-5000 |
|||||||
|
10-20平方米 |
5000-8000 |
|||||||
|
20-30平方米 |
8000-1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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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0平方米 |
11000-1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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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平方米 |
14000-17000 |
|||||||
|
50平方米以上 |
17000-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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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第27条第7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第42条第1款 |
1、责令限期改正2、20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5平方米以下 |
2000以下 |
||
|
5-10平方米 |
2000-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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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平方米 |
5000-8000 |
|||||||
|
20-30平方米 |
8000-11000 |
|||||||
|
30-40平方米 |
11000-14000 |
|||||||
|
40-50平方米 |
14000-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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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方米以上 |
17000-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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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1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1项 |
1、责令限期改正2、赔偿经济损失3、处1000元以下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00-1000,有违法所得的按上限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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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2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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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3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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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4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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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5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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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9 |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6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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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7项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第21条第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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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 |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2条 |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6条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8条 |
1、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2、可以封存、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原材料 3、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 (2)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 (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4、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
1、修理服务类各类摊点处罚20-30元 2、日用百货类摊点处罚50-100元 3、水果、餐饮、食品类摊点处罚100-200元 4、屡教不改的钉子户,处罚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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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8条第1款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 |
1、责令停止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
2倍-5倍或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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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5倍-8倍或50000-8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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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
8倍-10倍或800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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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件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9条第1款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31条2款 |
1、责令改正2、罚款(汽车每辆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其他机动车每辆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第一次 |
1000-2000或5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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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
2000-4000或1000-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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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
4000-5000或1500-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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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客运车辆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16条第1款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33条第1款 |
1、责令改正2、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3、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证 |
一般地区 |
1000-2000 |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2000-3000 |
||||||
|
75 |
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17条第2款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34条第1款 |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
300-500 |
|
|
二次以上 |
1000 |
||||||
|
76 |
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18条第2款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第34条第2款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
1000-2000 |
|
|
二次以上 |
3000 |
||||||
|
77 |
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5条第2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4条第1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0000-20000 |
||
|
78 |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5条第3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4条第2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0000-30000 |
||
|
79 |
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5条第4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4条第3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0000-30000 |
||
|
80 |
未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5条第7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4条第4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 |
10000-20000 |
|
|
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 |
20000-30000 |
||||||
|
81 |
未按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5条第5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5条第1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00 |
||
|
82 |
未按规定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5条第6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5条第2项 |
1000 |
|||
|
83 |
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6条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5条第3项 |
1000-2000 |
|||
|
84 |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7条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5条第4项 |
1000-2000 |
|||
|
85 |
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8条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5条第5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2000-4000三次以上 5000 |
1000-2000 |
|
|
第二次 |
2000-4000 |
||||||
|
三次以上 |
5000 |
||||||
|
86 |
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18条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5条第6项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2000-4000三次以上 5000 |
1000-2000 |
|
|
第二次 |
2000-4000 |
||||||
|
三次以上 |
5000 |
||||||
|
87 |
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22条第1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6条第1项 |
(1)责令改正(2)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000-3000 |
||
|
88 |
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22条第2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6条第2项 |
(1)责令改正 (2)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关闭的 |
1000-2000 |
|
|
拆除的 |
2000-3000 |
||||||
|
移做他用的 |
2000-3000 |
||||||
|
89 |
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22条第3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6条第3项 |
(1)责令改正 (2)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停放非客运车 |
1000-3000 |
|
|
设置摊点的 |
500-1000 |
||||||
|
堆放物品的 |
500-1000 |
||||||
|
90 |
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22条第4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6条第4项 |
(1)责令改正(2)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建或堆放悬挂 |
500-2000 |
|
|
搭设管线电缆 |
2000-3000 |
||||||
|
91 |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22条第5项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36条第5项 |
(1)责令改正 (2)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覆盖 |
500-1000 |
|
|
涂改污损 |
1000-2000 |
||||||
|
毁坏迁移拆除 |
2000-3000 |
||||||
|
92 |
不执行统一收费标准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7条第1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400-800 |
以上违章行为第二次加倍处罚,三次以上按高限处罚
以上违章行为第二次加倍处罚,三次以上按高限处罚 |
|
|
93 |
不按时填报统计报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7条第2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100-200 |
|||
|
94 |
不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7条第3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400-800 |
|||
|
95 |
将出租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7条第4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96 |
擅自将出租车转让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7条第5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97 |
擅自将出租车移作他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7条第5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98 |
擅自安装计价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8条第2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99 |
未设置顶灯和空车标识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8条第4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400-800 |
|||
|
100 |
未在出租车上标设门标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8条第5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400-800 |
|||
|
101 |
未带营运证正本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8条第6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200-400 |
|||
|
102 |
未张贴营运证副本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8条第6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200-400 |
|||
|
103 |
在出租车营运站垄断经营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0条第2款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104 |
出租车营运站、停车场擅自关闭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0条第3款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105 |
擅自改变出租车营运站停车场用途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0条第3款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1000-1500 |
|||
|
106 |
未带准运证(客运资格证件)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2条第1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200-400 |
|||
|
107 |
出租车驾驶员绕道或拒载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2条第2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400-800 |
|||
|
108 |
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2条第2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109 |
驾驶员不执行收费标准的,不给车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2条第3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400-800 |
|||
|
110 |
驾驶员不使用客运服务设施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2条第3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111 |
驾驶员将出租车交给无准运证的人使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2条第4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1条 |
500-1000 |
|||
|
112 |
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客运设施、标识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2条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2条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000-1500 |
||
|
113 |
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8、9条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0000-20000 |
||
|
114 |
无经营资格证书(无营运证)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12条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
5000-10000 |
|
|
第二次 |
10000-20000 |
||||||
|
三次以上 |
30000 |
||||||
|
115 |
未经批准外地出租车从事起讫点均在市区经营活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26条第2款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第3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5000-10000 |
||
|
116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4条第1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3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第一次 |
1倍 |
|
第二次 |
2倍 |
|||||
|
三次以上 |
3倍 (单位不超过30000、个人不超过1000) |
|||||
|
117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10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3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
1000-5000 |
|
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 |
5000-10000 |
|||||
|
11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12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0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按要求改正的 |
2%-3% |
|
不按要求改正的 |
3%-4% |
|||||
|
119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13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关闭的 |
1万-5万 |
|
擅自闲置的 |
1万-5万 |
|||||
|
擅自拆除的 |
5万-10万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10万 |
|||||
|
120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16条第4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2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 第一次 |
5000-10000 |
|
第二次 |
10000-20000 |
|||||
|
三次以上 |
20000-50000 |
|||||
|
个人 第一次 |
100以下 |
|||||
|
第二次 |
100-200 |
|||||
|
三次以上 |
200 |
|||||
|
121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17、25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
12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1条第3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4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地区 |
5000-30000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
30000-50000 |
|||||
|
12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0条第1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一次 |
5000-10000 |
|
每增加一次加罚 (最高不超过30000) |
5000-10000 |
|||||
|
12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0条第2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 |
5000-10000 |
|
第二次 |
10000-20000 |
|||||
|
三次以上 |
20000-30000 |
|||||
|
12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0条第3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 |
5000-10000 |
|
第二次 |
10000-20000 |
|||||
|
三次以上 |
20000-30000 |
|||||
|
12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0条第4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 |
5000-10000 |
|
第二次 |
10000-20000 |
|||||
|
三次以上 |
20000-30000 |
|||||
|
12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1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
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
|
12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2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
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
|
12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3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
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
|
13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4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
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
|
13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5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
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
|
13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6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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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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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未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7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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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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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未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28条第8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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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500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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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35条第1款 第21条第2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46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